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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田洪忆等与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田洪忆,郑燕,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杭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告田洪忆。原告郑燕。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被告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宏传。委托代理人刘杰。原告杭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为与被告浙江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典当公司)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被告金宝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诉称,2003年11月2日,三原告与浙江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浙江恒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三原告将其在金宝典当公司处的36.8%股权转让给天成公司、恒升公司,股权转让金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金由天成公司、恒升公司支付给金宝典当公司,再由金宝典当公司支付给三原告。2003年11月2日,三原告又与金宝典当公司就股权转让150万元溢价款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45万元暂留公司(即金宝典当公司),借给骆正森弥补公司潜在亏损,并由乙、丙、丁三方(即三原告)与骆正森另签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从金宝典当公司处共收到股权转让金人民币640万元。后三原告并未与骆正森另签借款协议将45万元款项出借给骆正森。为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金宝典当公司支付该款项,但遭到拒绝。三原告曾于2007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宝典当公司支付包括本案讼争款项在内的款项,因故在二审期间撤回了上诉。2008年8月19日三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又因故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宝典当公司立即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45万元整、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宝典当公司承担。被告金宝典当公司辩称,三原告已经全额从金宝典当公司接收了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金宝典当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系金宝典当公司股东非法挪用公司资金后妄图假借股权转让形式进行弥补、掩盖违法犯罪行为引起。2003年11月2日三原告与金宝典当公司达成的关于以股权转让款替骆正森弥补公司亏损的“协议书”,完全是骆正森与各原告及丁渭文非法炮制,其根本目的在于掩盖违法犯罪行为。三原告本来即有义务向金宝典当公司全额归还被挪用的资金,其主张所为不当得利而要求金宝典当公司归还“替骆正森归还而暂留公司的45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原告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三原告将其在金宝典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成公司、恒升公司。经质证,金宝典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2003年11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三原告将45万元股份转让款留在被告处的事实。经质证,金宝典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骆正森和丁渭文及三原告替骆正森掩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所签的协议,不是合法的协议。本院认为金宝典当公司在(2007)拱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的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2007)拱民二初字第29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金宝典当公司承认三原告的45万元款项目前仍在金宝典当公司的事实。经质证,金宝典当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所述的45万元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宝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田洪忆、郑燕、丁渭文等自公司设立起一直担任公司董事直至转让股权。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典当合同、银行票据存根、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声明、2003年12月15日嘉晟公司出具给金宝典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划款委托书及相应的银行进帐单,田洪忆、郑燕出具给金宝典当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划款委托书及相应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田洪忆、郑燕与案外人丁渭文等利用手中掌握的被告公司管理权,假借典当名义从被告公司抽逃出资,试图以股权转让款进行弥补,同时为骆正森掩盖犯罪事实。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其中的典当合同、银行票据存根、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3年12月15日嘉晟公司出具给金宝典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划款委托书及相应的银行进帐单,田洪忆、郑燕出具给金宝典当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划款委托书及相应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典当合同、银行票据存根、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声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在(2007)拱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庭审质证中三原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三份由三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款证明,拟证明各原告已经收到全额股权转让款。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出具收款证明只是为了用于股权受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证明原告真正收到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弥补后骆正森给被告公司造成的亏损仍有53万余元。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协议书,拟证明骆正森、丁渭文及本案原告合谋通过股权转让款掩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操作情况。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日,嘉晟公司与天成公司,田洪忆、郑燕与恒升公司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嘉晟公司持有金宝典当公司400万元股份以1︰1.25的价格转让给天成公司,合计转让总价500万元;田洪忆持有金宝典当公司100万元股份以1︰1.25的价格转让给恒升公司,合计转让总价125万元;郑燕持有金宝典当公司100万元股份以1︰1.25的价格转让给恒升公司,合计转让总价125万元;转让基准日为天成公司、恒升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金宝典当公司之日;付款方式为天成公司、恒升公司需在协议签订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金宝典当公司。金宝典当公司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同日,金宝典当公司与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所涉150万元溢价收益中的45万元用于代骆正森支付公司潜在亏损,60万元由金宝典当公司支付给丁渭文,45万元暂留公司,借给骆正森弥补公司潜在亏损,并由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与骆正森另签借款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天成公司、恒升公司依约向金宝典当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份转让款。2003年12月15日,嘉晟公司向金宝典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划款委托书各一份,委托金宝典当公司将其名下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400万元用于归还2003年7月28日田洪忆、何春女与金宝典当公司办理质押典当取得的当金400万元;对另100万元委托金宝典当公司划入方正证券账户。同日,田洪忆、郑燕向金宝典当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及划款委托书各一份,委托金宝典当公司将各自股权转让款中的100万元计200万元用于归还义乌绸城新芳拉链配件厂与金宝典当公司办理质押典当取得的当金200万元;对其余各25万元计50万元委托金宝典当公司划给丁渭文。金宝典当公司根据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的委托,于2003年12月15日支付给丁渭文50万元,12月16日、17日向方正证券划付了100万元。2003年12月15日嘉晟公司、田洪忆、郑燕分别向金宝典当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款证明,确认收到由天成公司、恒升公司委托金宝典当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125万元、125万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所有的45万元股权转让款目前是否仍然由金宝典当公司占用,成为金宝典当公司的不当利益。根据2003年11月2日三原告与金宝典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实约定三原告股权转让所得的溢价收益150万元中,45万元暂留在金宝典当公司借给骆正森弥补公司潜在亏损。但此后三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金宝典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划款委托书,已经对包括150万元溢价收益在内的全部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做出处分,改变了原有的“45万元暂留在金宝典当公司”的约定,且金宝典当公司也已经依照三原告的要求将全部750万元款项进行划付。据此三原告向金宝典当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其已经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至此三原告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已经从金宝典当公司支取完毕。至于三原告最终是否与骆正森签订借款协议、是否将自己所有的款项用于弥补骆正森造成的亏损,与金宝典当公司无涉。三原告主张其所有的45万元股权转让款现仍留存在金宝典当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田洪忆、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1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原告杭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田洪忆、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