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金美美、阮敏等与XXX、周方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金美美,阮敏,阮聪,阮捷,周方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美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捷。原审被告周方云。上诉人X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金美美与阮国良系夫妻关系,原告阮敏、阮聪、阮捷系原告金美美与阮国良子女,阮国良已于1998年去世。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2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坐落在解放南路388号二楼的房屋(原门牌号为解放南路332号),总建筑面积为14.39平方米,原系被告XXX继承所得的财产。1972年11月30日,被告XXX将上述房屋与潘明楷所有的永川路67号的房屋调换。永川路67号房屋经过房改变成市区环城东路66-1号306-2、406室房屋,该房屋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XXX所有。1975年10月13日,潘明楷自愿将调换所得的房屋转让给姜存柱为业。1976年2月21日,姜存柱又将上述房屋与阮国良当时的蒋家巷房屋调换,后阮国良一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之中。2000年5月,被告XXX换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XXX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侵犯,被告XXX则认为只有其与潘明楷之间的房屋调换是合法的,后面发生的所谓的“转让”是无效的,故酿至纠纷成讼。原判认为,诉争的坐落在解放南路388号二楼的房屋原系被告XXX继承所得的财产,先后经过调换、转让,最终由原告金美美的丈夫即原告阮敏、阮聪、阮捷的父亲阮国良再次通过调换得到。上述调换、转让、再调换虽未经过物权变更登记,但因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XXX辩称只有其与潘明楷之间的房屋调换是合法的,后面发生的所谓的“转让”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阮国良已去世,其权利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金美美、阮敏、阮聪、阮捷继受。故原告金美美、阮敏、阮聪、阮捷诉请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坐落在解放南路388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平方米,地号267-189-8)的所有权归原告金美美、阮敏、阮聪、阮捷所有。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XXX负担。一审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解放南路388号与永川路67号是合法的使用权调换,所有权仍为本人所有。没有本人参与,潘明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转让为业”属非法无效。二、永川路67号是国有公房,原判认定为潘明楷所有是事实上的错误。三、被上诉人三项主张,所谓“侵权、冒领、转让”均属诽谤、诬告、不实之词。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2万元。五、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接受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方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诉争房屋的一系列调换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未颁行。虽然国家还存在房屋登记制度,但并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及所有权取得之必备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以合法的房屋调换行为主张所有权,与当时的交易习惯和民间习俗并不相悖。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亦不作变动。关于上诉人主张调换的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问题,从上诉人在与周方云离婚纠纷案申诉中的多次陈述、上诉人于2006年10月8日给省高院的申诉状及中院审监庭法官与上诉人的谈话中,上诉人均表明了诉争房屋已属他人所有,从来没有提出所谓的使用权调换与所有权保留问题。现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抗辩并据此上诉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年一系列房屋调换后,被上诉人一家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已超过三十年,且这一事实亦为周围群众认可。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确权主张切合本案实际,二审不作变动。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