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永梅与杨新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梅,杨新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永梅,居民,高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强,农民。原告陈永梅诉被告杨新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5月15日,对被告杨新强在遂昌县妙高镇株树窟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在8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梅诉称,詹土根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于2008年9月22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支付本息,借款人还应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为此所产生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该款由被告杨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新强代借款人詹土根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9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份。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詹土根向原告陈永梅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杨新强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字捺印,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新强在借款人詹土根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后,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詹土根归还原告陈永梅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杨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