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与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张××,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张××。被告:石××。原告贺××与被告张××、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以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诉称: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2007年1月20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辩称,钱是我借的,四次借款的合计数目也是对的,但我们已归还了26000元现金,书面证据没有。被告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贺××提供的借条证据原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有26000元人民币已归还给原告,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石××共同归还借款,而被告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应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石××应归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