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271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后××村。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号。法定代表人:崔××。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的委托代理人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峰××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鄞××××公司为建造天马公司一期厂房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至2008年2月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等相关内容,并特别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5‰偿付。关于争议解决,双方特别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直至项目完工,共计混凝土方量5974平方米,合计货款1507027元,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2月25日共付货款95万元,尚有55702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7027元,并自愿将约定的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降低为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按本金557027元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13个月),合计657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永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对账单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合同情况和具体数额;3、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累计方量计算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的方量及应收款和未收款的事实;5、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销售统一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7、直接发包交易成交单、检验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会议签到单,证明天马公司一期厂房某某是由被告承建,其中混凝土生产单位写明是原告,合同及对账单中代表被告签字的洪某某、范某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鄞××××公司对原告永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峰××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能够相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财产保全裁定书及相关证据等诉讼材料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就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订金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然是以被告的第八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该第八公司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合同中约定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均由被告方的代表签字确认,货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故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依据予以确认,对于余款,被告应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货款,并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702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570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0元,减半收取计5185元,财产保全费3805元,合计诉讼费899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