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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金×。被告:吴××。原告金×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日期自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8日,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两分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7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确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金×负担80元,被告吴××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