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鹿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鹿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杏花路69-71号店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该店面转让给被告陈××,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5000元,同时,被告从原告转让费中扣押人民币30000元作为证件办理完毕某某的押金,待证件办理完毕后返还给原告。嗣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办理证件过程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现已正式营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店面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事实。4、照片两份,证明该店面现正常营业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陈××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杏花路69-71号店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林××将上述店面转租给被告陈××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转租款人民币205000元,在所有证件未办齐之前,被告暂扣原告转租费人民币30000元作为押金,待证件办理完毕后返还给原告。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现该店已正式营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陈××尚未支付原告林××店面转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月7日)起计算为妥。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江 瀛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广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