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李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小林。被告:李华。原告李小林诉被告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工,原告做工时间为2006年2月11日至2006年5月20日,2006年8月20日被告就原告的工钱写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785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写了2006年2-5月在浙江大学宝业建设公司所做的项目上做工,而被告的考勤表上都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为被告做过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出具过该欠条,但笔迹是模仿被告的笔迹。为此,被告曾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该欠条系其出具,最终又不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些证据系被告保管和操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已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受被告的雇佣为其做钢筋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2月至5月的工资4785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认为该欠条系虚假未有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华支付李小林工资47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