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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华雄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郑华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雄。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17日19时31分,案外人刘家强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郑华雄发生碰撞,造成郑华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华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21.18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08年6月13日。原告为此减少收入21342元,并产生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系刘家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刘家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可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863.1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华雄损失共计人民币2286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判赔误工费,不合理、不合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表明其每月工资并不统一,且每月工资并未达到其提出的月工资5381元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其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判决明显不合理。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系赔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就职于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其在职期间有领取相应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其休息期间的收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2009)绍越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华雄答辩称:完税证明是有的,且我确被扣除了三个月工资,我所在单位人民政府亦出具了相关证明,同时我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在三个月中我无收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郑华雄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绍兴县地方税务局钱清税务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度根据工资薪金所得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2008年度缴纳税款1000多元,系与其实际收入不符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及奖金清单系证实其固定收入的合法证明,且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误工三个月内实际减少收入21342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工资及奖金清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2134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误工期间内有领取相应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7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