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龚庆饶与许彩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饶,许彩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龚庆饶。委托代理人郑泰。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许彩娟。原告龚庆饶为与被告许彩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泰、周金广、被告许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庆饶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下城区流水北苑26幢底5号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用途为经营之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去相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得知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有关执照,且被告也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360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2482元整(包括800元人工费);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销货清单,欲证明原告花费的装修材料费用为1682元。3、电话录音记录,欲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原告租房是用来经营小吃店及被告承认因办不出相应证件导致被告损失10000余元的事实。被告许彩娟辩称,店面是可以转租的,营业执照也可以办理,现在的承租人就将营业执照办出来了。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是用于经营的,并不是开小吃店。原告的录音是不合法的,未经原告的同意,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搬走后水电费也未支付,还是由现在的承租人支付的。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该房屋是可以转租的。2、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3、营业执照;4、被告和现在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3、4,欲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记录不属实。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证明内容,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营业房在工商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可能办理营业执照,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下城区流水北苑26幢底5号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年租金1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租方应交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9000元及2000元押金。原告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小吃店,后被工部行政管理部门告知该房屋不能办理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原告遂于2009年4月3日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400元及押金2000元后,原告将承租房屋归还给被告。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理发店,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另查,案涉房屋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承租的营业房,租赁日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该合同在履行了二个多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原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被告收取了72天的租金,将剩余的租金及押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营业执照需由被告办理,现原告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而提前解除合同,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并非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是原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事实,即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庆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龚庆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