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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与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9-x)。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州××号。法定代表人:项×。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079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工业区。代表人:陈××。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起,原、被告经协商订立酵素水口头供货协议,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同月18日开始供货至同年6月17日止,实际供货两次计价款9600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600元,赔偿利息损失513.94元(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9600元货物的事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已申报认证。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清价款,至迟也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支付,逾期不付的,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价款9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赔偿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487.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诉讼费16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都××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