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军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军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军委,农民。200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军委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魏军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军委酒后携菜刀到其岳父陈某乙家中,因言语不和,将妻弟陈某甲连砍数刀,致陈某甲头、面、颈、肩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军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魏军委赔偿其医疗费26563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89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0584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魏军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军委因与妻子闹离婚,遂对其妻家人心生不满。2008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魏军委酒后持菜刀到其妻家,将其妻弟陈某甲头面、项、肩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左枕部、左面部、左项部、左肩部等处之损伤属实,致容貌毁损,属重伤。案发后,魏军委逃往外地,于2009年3月23日在重庆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还查明,陈某甲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7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上述费用共计28244.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4月28日晚22时许,他在家里看电视时,其姐夫魏军委到房子问他父亲,后用刀将他面部、颈部砍伤。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魏军委与妻子陈小英闹离婚。2008年4月28日晚11时左右,她与丈夫陈某甲在家里看电视,魏军委到房子问她公公在哪里,陈某甲说在后头,魏军委就拿刀砍了陈某甲几刀,陈某甲起来反抗时,魏军委就走了。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当晚11时左右他从外回家时,见魏军委从他家里出来,他到儿子陈某甲房子,见陈某甲被砍伤了。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当晚她听到她家小孩哭,她到儿子陈某甲房子,见陈某甲被砍伤,他们遂将陈某甲送到医院。第二天早上在其家门口旁的过道发现一把菜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庆街道办事处赵东村3组40号陈某甲家中门口西侧的卧室内,现场见多处血迹。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23日19时许,重庆火车站值班民警执勤时,将网上追逃的魏军委抓获。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11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甲左枕部、左面部、左项部、左肩部有多处损伤疤痕,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致面部损伤疤痕累计11.8cm,致容貌毁损,属重伤。8、被告人魏军委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他与陈小英闹离婚,心里很生气。案发当晚他喝了些酒,晚上10点多,他拿了一把菜刀,就到陈小英家找陈之父,他进到陈某甲的房子问其父在哪里,陈某甲没理他,他连问了几遍,陈某甲说在后头,他看陈某甲态度不好,就用刀在陈某甲身上、头上乱砍了几刀,出门后他就清醒了,心里害怕,遂到外地打工。9、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魏军委于200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1、陈某甲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委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其他损失按照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被抓获后关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军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魏军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82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