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63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于2001年9月2日之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55000元,至2001年9月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45000元未还,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欠原告林××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董文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