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杭锋与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锋,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杭锋,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3号1幢2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秀永,1978年5月26日,汉族,住天台县平桥镇赤山村**组*号。被告:王盛,县赤城街道桐东路8号。原告吴杭锋与被告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杭锋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杭锋诉称:被告王盛在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当即出具给原告1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盛在2008年4月11日立据向吴杭锋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王盛未答辩。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杭锋与被告王盛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盛尚欠原告吴杭锋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可从借款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杭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王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