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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与杭州××工××鞋业××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杭州××工××鞋业××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韩××。被告杭州××工××鞋业××司,临浦镇××村(黄家坞)。法定代表人傅××。原告韩××诉被告杭州××工××鞋业××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邦电脑绣花,截至2008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杭州××工××鞋业××司未作答辩。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8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邦电脑绣花,共计加工报酬135114.2元。2.被告单位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俞某某、倪某某、钟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工××鞋业××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邦电脑绣花。2006年2月到2008年2月,原告分8次向被告送货,均由被告单位职工俞某某、倪某某、钟某签收,共计加工报酬13511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85114.2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报酬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鞋业××司支付韩××加工报酬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杭州××工××鞋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欢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