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摩赛尼亚××与被告乔××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杭州××化纤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化纤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赛尼亚××),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楼。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杭州××化纤制品厂(以下简称乔××化纤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工××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摩赛尼亚××与被告乔××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赛尼亚××的委托代理人余××、杜××、被告乔××化纤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赛尼亚××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摩赛尼亚××向乔××化纤厂订购60克、110克的喷胶棉,总货款为30300元。实际交易中增加了110克的喷胶棉,总货款为30609.60元。乔××化纤厂于2008年10月23日前延期向摩赛尼亚××交付所购喷胶棉。上述喷胶棉经杭某某韵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韵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凯佳制衣厂(以下简称凯佳厂)加工成某车坐椅睡袋后,摩赛尼亚××委托杭州万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某某)外销给美国沃尔玛某某(以下简称沃尔玛某某)。2008年11月3日,沃尔玛某某抽取部份汽车坐椅睡袋交香港ctl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ctl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发现110克的喷胶棉克重只有95克。因此,沃尔玛某某扣除了摩赛尼亚××15%即14765美元的货款作为赔偿。嗣后,原、被告就110克喷胶棉质量问题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摩赛尼亚××起诉请求判令乔××化纤厂支付赔偿款110737.50元。被告乔××化纤厂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乔××化纤厂已依约向摩赛尼亚××提供所购喷胶棉,摩赛尼亚××对喷胶棉的规格、重量等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且乔××化纤厂已于2008年10月23日向摩赛尼亚××开具了总货款为3060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乔××化纤厂已依约履行了购销合同,所供喷胶棉并无质量问题。另即使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摩赛尼亚××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说明,ctl检测中心所检测的汽车坐椅睡袋与乔××化纤厂所供喷胶棉无关联性。综上,请求判令驳回摩赛尼亚××的诉讼请求。原告摩赛尼亚××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①原、被告间存在喷胶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乔××化纤厂应提供110克的喷胶棉,而事实上,提供的是95克的喷胶棉,质量不符合要求。乔××化纤厂对该证据的第①点证明事实无异议,对第②点证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所供喷胶棉无质量问题。2、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乔××化纤厂对该证据无异议。3、加工合同、证明各2份,欲证明摩赛尼亚××供给沃尔玛某某的汽车坐椅睡袋是由光韵公司、凯佳厂根据乔××化纤厂提供的喷胶棉加工而成的。乔××化纤厂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虽应摩赛尼亚××要求送货到光韵公司、凯佳厂,但是否加工成某车坐椅睡袋并外销沃尔玛某某,乔××化纤厂并不清楚。4、万事利某某与沃尔玛某某供应商大顺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签订的合同、质量检测报告、电子邮件、发票、中国银行贷记通某某(系复印件)、万事利某某情况说明、大顺公司某某各1份,欲证明因乔××化纤厂所供的110克喷胶棉质量不符某某同要求,导致摩赛尼亚××赔偿给沃尔玛某某14765美元的事实。乔××化纤厂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已依约履行了购销合同,所供喷胶棉并无质量问题;该证据所涉的万事利某某、杭州伟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达公司)与乔××化纤厂及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大顺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真实性难以判断。5、2008年11月5日函件(系传真件)1份,欲证明摩赛尼亚××已就喷胶棉的质量问题函告乔××化纤厂的事实。乔××化纤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赛尼亚××只是要求乔××化纤厂核查一下,乔××化纤厂也予以积极配合,但并不能因此而确认所供喷胶棉有质量问题。被告乔××化纤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摩赛尼亚××提交的证据1、4,因负责出口汽车坐椅睡袋的是万事利某某,送交质量检测的又是伟利达公司,两者与摩赛尼亚××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另即使出口的汽车坐椅睡袋实际系摩赛尼亚××外销给沃尔玛某某,根据庭审中摩赛尼亚××所述及光韵公司、凯佳厂的证明内容,均能确认摩赛尼亚××送交给万事利某某汽车坐椅睡袋的时间为2008年11底前的事实,而伟利达公司送交质量检测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无法证明送交质量检测的汽车坐椅睡袋中使用的喷胶棉系乔××化纤厂所供。综上,原、被告与光韵公司、凯佳厂、万事利某某、沃尔玛某某、大顺公司及伟利达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无法相互衔接,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乔××化纤厂所供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只对证据1的第①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乔××化纤厂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乔××化纤厂所供喷胶棉由光韵公司、凯佳厂加工成某车坐椅睡袋,并于2008年11月底前送交摩赛尼亚××的事实。对证据5,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就喷胶棉质量问题协商的过程,但不能因此而确认乔××化纤厂所供喷胶棉有质量问题而导致赔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摩赛尼亚××向乔××化纤厂订购60克、110克的喷胶棉,总货款为30300元。合同还对交货期限、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相应约定。实际交易中增加了110克的喷胶棉,总货款为30609.60元。乔××化纤厂于2008年10月23日前向摩赛尼亚××交付所购喷胶棉,并按要求送至光韵公司、凯佳厂。光韵公司、凯佳厂将喷胶棉加工成某车坐椅睡袋后,于2008年11月底前送交摩赛尼亚××。2009年1月摩赛尼亚××以委托万事利某某外销给沃尔玛某某,且因喷胶棉克重不符合要求而遭沃尔玛某某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乔××化纤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化纤厂所供喷胶棉是否存在克重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且导致摩赛尼亚××在外销过程中遭受赔偿的事实。对此,摩赛尼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与光韵公司、凯佳厂、万事利某某、沃尔玛某某、大顺公司、伟利达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能够相互衔接,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更无法证明乔××化纤厂所供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摩赛尼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勤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