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娄××。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乙因购买水泥钢筋所需于1999年向原告母亲借款15000元。后因原告母亲出了车祸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9月5日,原告找到两被告重新出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1999年出给原告母亲的借条作废,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以后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甲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乙、娄××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乙、娄××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王乙、娄××未作答辩。被告王乙、娄××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娄××向原告王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娄××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乙、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春 余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卿(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