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成银诉被告许明书、西安凯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银,许明书,西安凯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周成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祥钢,男,汉族。 被告许明书,男,汉族。 被告西安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团结西路庆安建材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阎随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中社,男,该公司施工工长 原告周成银诉被告许明书、西安凯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钢、被告许明书、被告西安凯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中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其从许明书处分包咸阳泾阳县永乐镇工业密集区的力士材料成型有限公司的厂房搬迁工程做粉水工作,经结算总劳务费35105.75元,现二被告尚欠其2840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84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明书辩称,其介绍原告施工,且其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后原告与凯华公司直接联系,由凯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后期款项给付与其无关。 被告凯华公司辩称,其项目部仅与许明书签订合同并结算,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已经超付给许明书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凯华公司与被告许明书(以西安市西绵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西安力士材料成型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女职工宿舍楼、锻造车间工程人工费承包给被告许明书。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明书签订分包协议书,将西安力士材料成型有限公司厂房搬迁工程的粉水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在2008年8月做完,总劳务费35105.75元。期间,原告从被告许明书处借支1000元,从被告凯华公司借支57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28405元未付。现被告许明书与被告凯华公司未就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分包合同书、结算单、借款清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明书劳务分包关系清楚,存在欠款事实,被告许明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405元。被告许明书与被告凯华公司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凯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单方结算,被告许明书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凯华公司应在未支付被告许明书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明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成银劳务费28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西安凯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许明书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明书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