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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光胜与李文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奇,赵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奇(曾用名李文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胜。委托代理人郝希海。上诉人李文奇因与被上诉人赵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冬,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902元的书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赵光胜货款9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柒欠原告赵光胜货款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文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2、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购买的建筑材料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3、建筑材料不是上诉人使用,而是所在单位青州市益都食品包装厂使用,欠款不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被上诉人赵光胜辩称,上诉人确实从我妻子孙丽萍开办的门市购买过建筑材料,我和我妻子共同经营该门市。上诉人赊走材料后,我曾多次向其索要欠款,所以上诉人不可能不认识我。现在我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上诉人李文奇从被上诉人赵光胜与其妻孙丽萍共同开办的门市部赊欠建筑材料一宗,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902元的欠条一份。另查,原审被告李文柒,身份证姓名为“李文奇”。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建筑材料一宗,并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起诉追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