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甲、陶××与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陶××,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廖甲。原告:陶××。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俞×。原告廖甲、陶××为与被告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甲、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将其承揽的市区大学路工程外山某某住房拆除工程承包给两原告,约定工程面积约8700平方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旧房残值款217500元,安某某证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残值款167500元、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交付原告约2000平方,原告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之后,因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诉残值款和安某某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请求:1.判决两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基于拆房工程协议书支付的残值款167500元和某某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拆房工程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旧房拆除残值款167500元和安某某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拆房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负责拆除市区大学路工程外山某某住房拆除工程,建筑面积总计约8700平方米;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旧房残值款217500元,安某某证金100000元;两原告若未能及时交清余款,被告有权出售两原告工地的旧材料充当余款。同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乙、陶××旧房拆除残值款167500元,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安某某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款伍万¥50000元,半个月内交清。特此为证”。另认定,两原告无从事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两原告在无任何从事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被告应将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两原告,被告若有过错,还应当赔偿两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两原告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残值款和安某某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是否因旧房拆除工程获取了相应的旧房残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可另行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甲、陶××与被告俞×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俞×应返还给原告廖甲、陶××人民币2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廖甲、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