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友生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生,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陈友生,农民,县岩头镇青锋村永盛2号。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国,街道民主北路191号。原告陈友生与被告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8元(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5月18日由被告黄建国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国归还原告陈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