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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9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娄××。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与被告王丙系夫妻关系,因女儿即被告王丁读书费用无法支付,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王丁、娄××担保,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之后,就一直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1266元(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5月25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甲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乙、王丙出具并由被告王丁、娄××担保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乙、王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丁、娄××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娄××未作答辩。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娄××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与被告王丙系夫妻关系,因女儿即被告王丁读书费用无法支付,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王乙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王丁、娄××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乙、王丙出具并由被告王丁、娄××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王丙向原告王甲借款并由被告王丁、娄××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王乙、王丙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王丁、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王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666元,合计11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丁、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春 余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冯卿(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