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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增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慧。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魏鹏。委托代理人袁世同。上诉人杨增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杨增慧为其威志轿车(发动机号:5A+D436854)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其他险种。同年7月29日,被告的业务员脱海燕代原告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从2007年8月3日0时起至2008年8月2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对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脱海燕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上了原告之夫冯颖的名字。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交纳了保险费3678.65元。2007年8月1日20时30分许,冯颖驾驶威志CA7150U轿车沿云门山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青州市植物园东侧,与对行的方学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方学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学忠无责任。该事故,方学忠向本院起诉后,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青法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方学忠所花费用为:医疗费154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误工费122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885.31元,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3642.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30元,车辆损失费456元,车辆定损费50元、车辆施救费45元,看车费35元,复印病历费30元,以上计55787.6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冯颖已赔偿方学忠损失54000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用的数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的数额为33667.06元,财产损失的数额为616元,商业第三者险承担的部分为13504.54元,原告威志CA7150U轿车的车损为2080元。事故发生后,脱海燕将发票和保险单交给原告。保险单上载明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07年8月3日0时起至2008年8月2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07年7月31日0时起至2008年7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取得车辆购置发票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费单据、(2007)青法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可以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之夫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及时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承保的范围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故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3504.54元,车损险保险金2080元。原告主张从交保险费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限,因交保险费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保险期间,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5584.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承担190元,由原告承担1005元。上诉人杨增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限的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且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保险责任单方设定的,是被上诉人故意阻止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不成就而设定的,应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不同的,因交强险合同中没有必须具备的关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当从合同成立时即2007年7月30日开始,对涉案事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7867.6元。被上诉人人保青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脱海燕填写投保单时,上诉人不在场,投保单由脱海燕一人填写。按照被上诉人本公司的规定,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当天24时保险合同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上诉人已经交纳全部保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根据强制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从何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2007年7月29日强制保险合同已成立。根据《合同法》第67条以及《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上诉人于同年7月30日交纳全部保险费之后,被上诉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按照该公司的正常程序,在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当天24时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从2007年7月30日24时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其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即2007年8月3日0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但因该投保单并非由上诉人本人填写,而是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脱海燕代为填写并签字,其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亦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因2007年8月1日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283.60元。被上诉人对于依照商业险其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5584.5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57867.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增慧保险金57867.60元。如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共计2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助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