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祚镇与王志刚、陈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祚镇,王志刚,陈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金祚镇,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8号。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八岭坑村8组,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陈欢欢,居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六顺里34号。原告金祚镇为与被告王志刚、陈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祚镇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及被告王志刚、陈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祚镇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自2008年6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7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8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9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始、2万元自2009年1月1日始、2万元自2009年2月1日始、2万元自2009年3月1日始、54万元自起诉之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志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24万元是作为利息加上去的,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但该笔借款是我和被告陈欢欢结婚之前向原告金祚镇借的。我现在还羁押在看守所,等我出去之后我会还款的。被告陈欢欢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和被告王志刚是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被告王志刚是在和我认识之前向原告金祚镇借钱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金祚镇借款7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个月月底前归还2万元,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归还借款1万元,但却并未按约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祚镇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刚欠原告借款7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个月月底前归还2万元,但被告王志刚仅于2008年6月4日归还1万元,嗣后均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陈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祚镇借款人民币73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自2008年6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7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8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9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始、2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始、2万元自2009年1月1日始、2万元自2009年2月1日始、2万元自2009年3月1日始、54万元自2009年3月18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王志刚、陈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