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国伟与张明泉、张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伟,张明泉,张飞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戴国伟,街道民主南路74号。被告张明泉,路城北工业区188号—2。被告张飞青,城北工业区188号—2。原告戴国伟与被告张明泉、张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基旺、被告楼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4日被告张明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明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4日由被告张明泉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泉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3、2007年4月19日两被告签名的离婚协议一份。4、2007年6月6日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4日被告张明泉向原告戴国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明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月5日归还。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被告张明泉与被告张飞青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国伟与被告张明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张明泉与被告张飞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明泉、张飞青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泉、张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泉、张飞青共同归还原告戴国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两被告张明泉、张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