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王××。原告骆××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起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骆××与被告王××均从事建筑工程,2007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骆××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骆××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