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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15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翁××。原告蒋××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碧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曙光、人民陪审员周小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据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31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翁××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于归还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被告翁××在法庭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期履行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翁××向��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3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75.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蒋××负担。当事人在本���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碧 川代理审判员 ���曙光人民陪审员 周 小 堂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