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金苍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苍松,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苍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志强。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委托代理人李在奖。上诉人金苍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金苍松于2002年11月进入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从事保安护卫工作,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聘用合同制保安队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社会养老保险费除每月原告支付180元外,被告应自付81元,由原告统一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每月工资为1020元,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也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岗位。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2年11月至今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20元。仲裁委于2008年9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02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12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岗位,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3月21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21日终止,被告于同年5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办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的经济补偿金,即为510元。原告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其应该知道原告没有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5月前的养老、失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无需为被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金苍松于2008年3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金苍松按规定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三、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金苍松支付经济补偿金510元。四、驳回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宣判后,金苍松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不支持补缴2006年5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没有依据。原判对劳动者何时开始应当知道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认定事实不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连续性侵权,劳动者有权随时主张补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即使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也应自用工之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没有在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可见劳动者明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支持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公司只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实施后,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的划分已成为历史,劳动者上诉所依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等规定已不再适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的工资系按月发放,劳动者应该知道公司没有在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补缴2006年5月前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正确。社会保险费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可分性,劳动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系连续性侵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当事人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可予以维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公司于2008年3月开始已停发劳动者的工资,应视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时公司诉称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对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后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720元(1040元/月×5.5月)。原判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温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苍松支付经济补偿金5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苍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