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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俩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差异大,2008年4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5月份我外出打工至今,现状诉来院:①与被告离婚;②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我在外打工养家尽到了丈夫的责任,我认为我俩感情尚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12月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展生矛盾后,原告于同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