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与王××、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王××,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告王××、曹××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人××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28日,被告王××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车牌为浙a×××××,贷款期限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王××每月分期等额还款。为保证王××按约还款,放贷银行要求被告王××于2002年10月11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该笔贷款予以承保,保险期限为2002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借款人取得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06年10月出现逾期,连续逾期10期。2009年3月6日,贷款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赔付给贷款银行14573.11元,贷款银行将赔款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原告14573.11元;2.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但原告起诉后其已归还了1000元,故欠款应为13573.11元。诉讼中原告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为购车而贷款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及原告赔付后依约取得追偿权的约定;3.索赔申请书及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欲证明工行朝晖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银行索赔损失构成情况;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欲证明原告代被���偿还欠款金额及被保险人将对被告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曹××做出书面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成立,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8日,被告王××与工行朝晖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2002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曹××则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9月11日,以王××为投保人,向原告(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工行朝晖支行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2年9���12日至2007年9月11日。2007年1月开始,被告王××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工行朝晖支行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赔付14579.11元逾期款。同年3月31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赔款14573.11元,工行朝晖支行遂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将14573元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又查明,被告王××、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9日二人离婚,另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已归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王××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人××公司与王××签��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朝晖支行已依约向王××发放贷款85000元,在王××违反约定拖欠工行朝晖支行贷款本息不还的情况下,人××公司代替王××偿还贷款本息14573.11元,依法即取得对债务人王××的追偿权,故人××公司要求王××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然经庭审查明,被告王××已归还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应归还的款项为13573.11元。被告曹××虽已与被告王××离婚,但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13573.11元;二、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影二0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