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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晓波与朱建文、楼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波,朱建文,楼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金晓波,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131号。被告朱建文,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新村一区14-1号。被告楼君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新村一区14-1号。原告金晓波与被告朱建文、楼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文、楼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波诉称,2007年5月5日、2007年5月21日,被告朱建文、楼君英分两次向原告金晓波借款90万元,均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朱建文当即亲笔出具借条。2009年4月14日,被告朱建文又向原告金晓波借款18万元,被告朱建文再次出具一份借条。上述108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借款从2007年8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18万元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建文、楼君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建文向原告金晓波借款10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建文、楼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文、楼君英共同归还原告金晓波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8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朱建文、楼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