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华亮与何仙聪、舒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亮,何仙聪,舒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毛华亮,农民,住三门县花桥镇下洋毛村渡村*号。被告:何仙聪,农民,住三门县花桥镇李家岙村76号。被告:舒琳伟,农民,住三门县花桥镇舒歧村289号。原告毛华亮诉被告何仙聪、舒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仙聪、舒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毛华亮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31日被告何仙聪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20000元,并由被告舒琳伟担保,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俩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仙聪、舒琳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仙聪向原告毛华亮借款20000元,由被告舒琳伟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仙聪、舒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仙聪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毛华亮借款20000元,由被告舒琳伟担保,俩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华亮与被告何仙聪、舒琳伟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何仙聪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舒琳伟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仙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华亮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舒琳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仙聪、舒琳伟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仙聪、舒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审 判 员 柯孔亮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杨甜甜代书 记员 柯登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