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永军、余永军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与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军,余永军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鲍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余永军,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后余村6组。委托代理人叶智兴。委托代理人吴永能。被告杨小波,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8组。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富强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董事长。被告鲍亚莲,经商,乌市北苑街道下山头村50号。原告余永军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鲍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鲍亚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军诉称,2008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果逾期归还,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的费用。第二、三被告为以上债务出具了书面保证手续。现借期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自2008年6月6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鲍亚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6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息。如逾期,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的费用。第二、三被告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余永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鲍亚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0元,由被告杨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