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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济顺与吴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顺,吴宝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济顺,市黄岩区院桥镇秀岭村3号。委托代理人:赖会芳,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秀岭村3号,系原告之妻。被告:吴宝森,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48号。原告王济顺为与被告吴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济顺的委托代理人赖会芳、被告吴宝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济顺起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后经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65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兹向王济顺购得汽车轮胎,经结算合计欠人民币6650元,大写陆仟陆佰伍拾元。”此后,被告又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计货款19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55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50元。被告吴宝森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轮胎货款经结算后,被告最后只欠原告货款6650元,该款被告愿于2009年底付清。其后,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轮胎,1900元的货款不是事实。原告王济顺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5日被告吴宝森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结算单不是被告出具的。本院审核结算单后认为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欠原告货款6650元,与该结算单载明的数字相吻合,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结算单中的签名向本院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济顺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9月5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900元的货物,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济顺货款6650元。二、驳回原告王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宝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