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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杜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杜甲。原告宋××为与被告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被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在当月21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每天支付罚金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儿子杜乙与原告有做布匹的业务关系,欠有原告布款。2009年4月1日,原告来我家讨钱,我儿子不在家,后我打通了儿子国某的电话,他说总共欠原告15万元,说好到4月25日付3万,原告写好借条后,叫我在上面签字并按印,我就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其实这钱不是我欠的,是我儿子与原告做布生意所欠的布款,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宋××现金叁万元正(30000),于2009年4月21日还清,如不还清按每天500元罚金算,直至付清为至,借款人杜甲、杜丙。330621194208160871。09.4.1日”。关于上述借款原因和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为,这笔钱是被告向我借的,我和被告儿子杜乙有布匹买卖业务,我才认识被告,被告之子欠我的布款与本案系两码事。被告向我借钱的用途我不知道,他也没说。因为被告说不会写字,由我写好借条后,由他自己签名并捺手印。先签上“杜丙”,我们发现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又让他签上与身份证上相同的名字“杜甲”。上面的三枚指纹都是被告自己敲的。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甲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杜甲在原告代为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于同月21日还清。同时约定,如不还清,按每天罚金500元算,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没向原告借款,而是其子杜乙所欠原告布款,原告强要其出具上列借条等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甲向原告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由其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款被告虽作有“如不还清按每天罚金500元算,直至付清为至”的承诺,原告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但与法无据,只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杜甲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甲应归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