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何××、与何××、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何××,何××,陈××,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4487-4),住所地:新昌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裘××。被告:何××。被告:陈××。被告: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何××、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何××由被告陈××、徐××作保证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8.9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陈××、徐××对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其依约放款。2006年12月31日,被告何××向其偿还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013.5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向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1683.7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由被告陈××、徐××作保证于20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16日归还,月利率为8.925‰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放款1000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013.51元的事实;5、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承认该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陈××、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何××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和事后承认该借款确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和徐××在被告何××未清偿借款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和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1683.75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和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和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