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与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被告洪××。原告陶××为与被告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诉称:2008年3月18日,王××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还清。同年4月30日,王××与妻子洪××共同向原告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8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王××于2008年3月18日向陶某某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王××、洪××于2008年4月30日向陶某某借款250000元,以伊某某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王××、洪××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3月18日,王××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书面承诺于2008年5月18日还清。2008年4月30日,王××与妻子洪××共同向原告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11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4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逾期利息共人民币12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4.5元,原告陶××负担人民币90.5元,被告王××、洪××负担人民币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