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亚光与俞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光,俞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宋亚光。被告:俞四林。原告宋亚光与被告俞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光、被告俞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俞四林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6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都是朋友关系,为帮助被告经商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将46万元借给了被告,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时隔二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用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四林辩称:这份借条是原告于2006年11月非法拘禁被告时逼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同时谅解书也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减轻处罚,应原告家属的要求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于2006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3、谅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46万元中,10万元是张俊林借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俞四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2007)善刑初字第80号刑事侦查卷宗。一、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提取的讯问笔录,证明截至原告非法拘禁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21万元,同时原告仅持有逼迫被告出具的总金额为121万元的借条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11月2日向原告提取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在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记载金额分别为:45万元、46万元和30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被刑事拘留之后,这三份借条原件均没有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留,而是交由李正强代为保管的事实。三、嘉善县公安局民警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提取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借121万元给被告是为了被告还债以及赌博的事实。四、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过三份借条,金额分别为45万元、46万元和30万元;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121万元,但被告承认截至被告被非法拘禁,仅欠原告35万元的事实。五、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结欠原告168万元,而且被告对这些借款均未出具过借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吴雪君(民警)、金建红、李正强提取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被原告非法拘禁期间,受到逼迫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有书证、人证予以综合评定,该份证据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不是合法取得,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论述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应原告家属要求碍于情面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不能以碍于情面为由,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了解证人所说的情况,而且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张俊林曾借10万元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46万元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法院调取的(2007)善刑初字第80号刑事侦查卷宗中的三份讯问笔录和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法庭的这份借条虽然记载金额为46万元,与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之一金额吻合,但并非同一份借条;故这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法庭的这份借条就是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民警吴雪军、金建红、李正强提取的四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不是逼迫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之一,原告也没有实际取回证人李正强所持有的三份借条,其余情况均为事实。被告对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四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借条是否是原告在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的三分借条之一;第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过46万元借款。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2007)善刑初字第80号刑事侦查卷宗,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的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金额吻合,并且其特征与证人吴雪军、李正强和金建红的描述基本吻合,证人李正强、金建红证实由李正强保管的三份借条都已交给了原告;后经三位证人分别辨认,均认定该借条与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同一张借条。同时,原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一、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说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但其后又说交付借款与出具借条既不是同一天,也没有在同一地点;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在非法拘禁被告之前是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第二次庭审又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78万元,其中121万元借款没有借条。但余下57万元有借条,这46万元的借条就是其中之一;三、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关于欠款总金额的陈述以及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相吻合;四、对于被告被逼出具的三份借条的下落,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借条确是被告出具的,但该借条是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之一。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给付了本案所涉的46万元借款,同时被告也不认可其实际取得过该笔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综上,经审理,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在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的,并且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相应借款,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辩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非法拘禁被告期间逼迫被告出具的,系非法取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交付过46万元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亚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