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火。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佐。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为与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包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子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亚洲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龙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更名为浙江太子龙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3月3日更名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落实计划用地200亩,受让地价暂定每亩10万元人民币(三通一平),原告同意在2005年6月15日前先支付被告预付款每亩2万元,按200亩地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前期费用)400万元。2006年8月2日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壹份,约定由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原告项目建设用地152.0085亩(含道路、水道带征10.49亩,带征率6.9%),土地出让价为每亩8万元。协议还特别约定原告按每亩2万元支付前期费用。2006年8月21日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布萧开管招发(2006)156号文件,文件规定原告项目需新征用地面积约152亩,在开发区总量内予以解决。按此文件精神,原告按政府有关规定缴清有关费用后,于2006年9月和2007年10月拿到了项目实际用地152.00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以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前期费用960000元(48亩×2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欠不付。2008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退还全部欠款。2008年4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律师函予以了复函(亚包司函字(2008)1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契约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任何一方均必须严格遵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前期费用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地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的前期费用人民币9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迟延还款利息人民币47018.40元(计息时间从2008年4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后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亚洲包装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涉案合同是一份招商引资合同,故本案纠纷是一个招商引资纠纷,而不是一个代理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不能单独就预付款事项从合同中剥离出来。预付款是否需要退还应从整个合同的全面履行来考虑。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结算合同。3、被告收到400万元属实,但本案没有发生合同约定需要退还预付款的情形。该笔400万元资金是原告为进入亚包制造业基地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同第5条约定只有在原告不能进入亚包制造基地的情况下,被告才应该退还该笔400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契约关系,被告同意帮助原告落实计划用地200亩,受让地价暂定每亩10万元;原告按每亩地2万元的标准在2005年6月15日前先支付被告400万元预付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第5条明确了退款的条件是原告不能进入亚包基地。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义务,如投资生产规模等等。3、2005年6月15日银行汇票申请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预付款。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2006年8月2日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会同意提供原告项目建设用地152.0085亩;2)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给原告的土地出让价为每亩8万元;3)再次明确约定原告按每亩2万元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该退还预付款,反而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5、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萧开管招发(2006)156号文件一份,证明管委会同意原告新征用地面积约152亩,在开发区总量内予以解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用地时,只要求将152亩地用作服装生产用地,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上包装项目,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该份材料可以反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关于注册资金、生产项目的其他约定。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实际取得的项目用地面���是152.0085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实际取得152亩土地使用权,但认为第二块地是被告通过大量工作帮助原告取得的。当时国家规定每亩19万元,而通过被告的工作,还是以每亩8万元取得89亩地。故依据协议约定的如遇不可抗力(政府政策调整),双方应协商解决相应事项。7、2008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在2008年4月15日前退还部分预付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函后,也作了回复。被告表示为原告取得土地付出了大量工作,要求原告作充分考虑。在该函之前,原告从没有要求退还款项。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都说过这400万元是作为入园费用,如不能入园,全额退回。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资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招商引资的对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意向书第3点的约定,由于需要被告帮助原告做一些事,所以原告才以每亩2万元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2、杭州市亚洲包装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太子龙”公司用地价格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引进的首批入园企业,是被告招商引资的对象,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会议纪要是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级别和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明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在此期间发生了重大变化,2007年1月1日起政府规定招标的最低地价是19.2每亩,而被告帮助原告取得8万元每亩的用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2007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一份,证明在履约期间,国家的土地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为原告的利益作出了额外的努力和大量的工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上可以反映原告取得土地符合当时政府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3、6、7,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4、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虽系被告内部资料,但所反映的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材料相印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并不足以反映被告为原告的利益做出额外努力,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入园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园区启动区块,项目总投资3.0亿元人民币,计划用地200亩,受让地价暂定每亩10万元;二、原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园区注册“中意合资龙发服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高档服装包装材料系列等;三、建成后原告年销售产值达9亿元人民币以上,税利达1.5亿元人民币,出口创汇达5000万美元;四、原告同意先支付预付款每亩2万元人民币,共计400万元,于2005年6月15日前支付;五、被告收到原告全部预付款后,争取列入被告申报的第一批项目(2005年浙���省政府的用地指标),安排原告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园区启动区块包装制造业基地进行施工。如被告不能将原告列入被告第一批审批项目或原告在2006年6月底前因被告原因仍不可以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平园区启动区块,则被告应在2006年7月底前将预付款全部退回给原告。协议第八条约定,如遇到不可抗力(包括政府政策调整)等因素,双方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6月15日按协议约定汇给被告人民币400万元。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意向书一份,达成的意向包括:原告与意大利放牧人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项目推荐地块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东园区,需用地152亩。2006年8月2日,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合同甲方正式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就原告将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东园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内容、规模等作出具体约定。同时确定,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原告的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152.0085亩,该项目由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上报,用地指标以被告为主落实;原告向被告按每亩2万元支付前期费用(已于2005年6月15日预付给被告400万元);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给原告的土地出让价为8万元/亩。此后,在2006年9月5日、2007年10月12日,原告分两次取得位于江东工业园区的土地合计152.0085亩。2008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认为原告太子龙公司在2005年6月15日按每亩2万元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400万元,现实际获得项目用地152.0085亩,要求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前退还多余款项。2008年4月18日��被告回函原告,认为在原告取得项目用地过程中,发生经营范围改变、国家用地政策重大调整等复杂情况,被告亚洲包装公司为原告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做出了超常的努力和大量工作,要求原告予以考虑,协商解决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约定义务,及原告交付的400万元为入园费用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庭审之后,被告向本院补充递交了辩论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招商引资合同,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关于由被告落实200亩土地的约定事项没有约定最后履行期限,现被告仍继续履行协议,愿意积极帮助原告落实剩余48亩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在履约中途单方结算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前期费用96万元。另查明,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12月16日更名为浙江太子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更名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11日、2006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该两份协议对本案所涉的400万元款项用途进行了约定,即该费用系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亩计划用地的前期费用。故被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该400万元系原告缴纳的入园(进入亚洲包装中心制造业基地)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也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用地项目为200亩,现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在履约中途单方结算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05年6月11日协议所约定的200亩为计划用地数,2006年8月2日原、被告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定的三方协议对项目用地数进行了明确,即为152.0085亩。此后,三方也是依据2006年8月2日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取得了该数目的土地使用权。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进入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东园区的项目土地报批事宜已由被告完成,被告要求继续为原告落实48亩土地项目的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土地前期费用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96万元的数字有误,应予以调整,实际应为95.983万元。因该笔费用原告函告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前返回,现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5.983万元。二、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以本金95.983万元为基数、按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给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