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王乙。被告:李××。被告:王甲。原告陈××为与被告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李××因经商缺资,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07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2007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4%计算),并由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王甲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30%,即月利率为5.25‰。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应当偿还债务,被告王甲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5.25‰四倍即2.1%。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两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