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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戎子飞、周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戎子飞,周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明辉。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戎子飞。被告:周玉平。原告王明辉与被告戎子飞、周玉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沃国定、王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子飞、周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11月20日17时3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汾线在西塘镇复兴大道交叉口地方与被告戎子飞驾驶被告周玉平所有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目前仍在嘉兴第二医院治疗之中。截止2009年1月4日止,原告已花去医疗费95773.88元。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戎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明辉无事故责任。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分文医疗费,已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先予赔偿医疗费957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戎子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玉平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善公交认字2008第070W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戎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辉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人医药费欠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嘉兴第二医院住院费95773.88元;被告戎子飞、周玉平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1月20日17时38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西塘镇复兴大道西汾线交叉口地方。被告戎子飞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嘉善县西塘镇大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大道与西汾线交叉口地方时,在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汾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明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明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2008年12月3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戎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辉不负事故责任(善公交认字2008第070W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辉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4日已化去医药费95773.88元。另查明,被告戎子飞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周玉平名下,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742102200003962)。事发后,被告戎子飞、周玉平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戎子飞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嘉善县西塘镇大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大道与西汾线交叉口地方时,在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汾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明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明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8第070W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戎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辉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已花去的医药费95773.88元应全部由被告戎子飞承担。现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戎子飞与被告周玉平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戎子飞、周玉平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戎子飞、周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子飞、周玉平连带先予赔偿原告王明辉已花医药费957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0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缓交),合计1617元,由被告戎子飞、周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