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与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建,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114005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459号。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台州市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璐,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0525002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大梅梨巷16号。原告王建与被告王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再辉、被告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被告徐利巧由被告王璐担保在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被告徐利巧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被告王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徐利巧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王璐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王璐的身份证及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徐利巧由被告王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璐答辩称,徐利巧未向原告借过款,讼争的款额是徐利巧向原告王建承租汽车所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徐利巧是以借据的形式出具给原告的,本人也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为证明答辩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徐利巧向原告租过车及租车有关费用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交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实为租车的保证金,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借据是租车的保证金,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建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王建原以徐利巧与王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利巧的起诉。并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利巧归还借款变更为由被告王璐归还。本院认为,徐利巧由被告王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徐利巧拖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王璐依法予以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璐辩称本案的借款并不属实,并称是租车的保证金,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璐履行本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利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