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蔡瑞义与张碎娒、吴徐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碎娒,吴徐海,蔡瑞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碎娒。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徐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瑞义。上诉人张碎娒、吴徐海为与被上诉人蔡瑞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16日,张碎娒、吴徐海因开店经营缝纫机期间向蔡瑞义购买缝纫机配件,至2008年5月30日结算时,张碎娒、吴徐海结欠蔡瑞义货款32300元,此后张碎娒、吴徐海陆续支付2万元,余款12300元经蔡瑞义多次催讨未还。蔡瑞义遂于2008年12月2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碎娒、吴徐海立即支付货款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碎娒、吴徐海负担。张碎娒、吴徐海辩称:之所以不支付货款,原因有二,其一蔡瑞义提供后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张碎娒、吴徐海的经济损失,至今这些货物还在张碎娒、吴徐海处,张碎娒、吴徐海要求退货;其二蔡瑞义没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张碎娒、吴徐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瑞义与张碎娒、吴徐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张碎娒、吴徐海应当及时向蔡瑞义支付货款,张碎娒、吴徐海辩解蔡瑞义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蔡瑞义又予否认,不予采信。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没有就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约定,因此蔡瑞义是否应当向张碎娒、吴徐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张碎娒、吴徐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9日判决:张碎娒、吴徐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瑞义货款12300元。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张碎娒、吴徐海负担。上诉人张碎娒、吴徐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瑞义提供的缝纫机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蔡瑞义拒不退货是无理的;2、蔡瑞义不出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碎娒、吴徐海辩称:有退的货也已经算清楚了,2007年11月、12月都有退过货,后来又有来购货,2007年3月5日到2008年3月16日结算欠我货款38000元,后来陆续还了2万元,到2008年5月20日退了707元的货,至今张碎娒、吴徐海还欠我1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瑞义与张碎娒、吴徐海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碎娒、吴徐海应当及时向蔡瑞义支付货款,张碎娒、吴徐海上诉称“蔡瑞义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约定,张碎娒、吴徐海上诉称“要求蔡瑞义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碎娒、吴徐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张碎娒、吴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