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李×。原告陈××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1份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黄某向被告汇款56万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8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