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万××。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林××。原告万××诉被告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林××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正常贷款月利率10.631215‰,逾期贷款月利率15.946875‰,该借款由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因贷款到期未按期归还,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1月30日从保证人安某某宇竹森制品有限公司帐户中扣收被告借款本息412417.81元。此后被告也未向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20日,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某,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2417.81元;偿付欠款利息11692.04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于2007年11月16日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400000元,该借款由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息收贷凭证及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归还贷款本息412417.81元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挂号信回执1份,用以证明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行使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某,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林××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631215‰,逾期则近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08年11月30日,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从保证人安某某宇竹森制品有限公司帐户中扣收被告借款本息412417.81元。2009年3月20日,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借款本息及从权某)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某。2009年4月18日,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到期未还,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及此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向被告追偿。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上述追偿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原告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以告知被告林××而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向其履行债务的主张成立。由于安某某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转让的是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从权某,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代为偿还的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借款本息41241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