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08)敖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享元辂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0日,敖汉旗交通局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享元路桥公司签订敖汉旗宝匡吐至金厂沟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该项工程第1合同段Ko+000至K21+800长约21.7846krn的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起点宝国吐小桥东、贝子府镇、终点金厂沟梁镇所在地。施工工期至2007年9月25日完工。但2007年9月25日被告末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完成加宽宝国吐小桥路面层施工后,将加宽的桥头处与土路面的衔接处出现的水泥坎子未填平,小桥路面高于土路路面12厘米。2007年冬季被告停工时又没在此处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郑某家位于宝国吐街小桥东边,2008年1月3日17时左右,原告从宝国吐街小桥西的姥姥家回家时,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途经小桥时,与小桥西端南侧的水泥坎子相撞,原告被致伤,当天去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昏迷、脑干挫伤,脑骨骨折、脑积水、左眼视力下降;(2)建议:①颅内压止血,促进脑细胞恢复,药物对症冶疗。(3)门诊继续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9823.38元,2008年9月3日原告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出诊治费、检查费59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08)鉴字第268号鉴定书,结论为:郑某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另查明原告父母亲系农民,父亲郑万学50岁,母亲刘淑燕48岁,且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享元路桥公司在公路施工过程中冬季停工时,对桥面与土路路面出现了高低不平,未做平整,也没有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撞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做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确保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贡任。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适当考虑。交通费、陪护费计算按原告就诊次数及按2人陪护就诊计算。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Ⅳ级,左眼视力手动,边缘智力,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上造成终身痛苦,严重妨碍其生活健康,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享元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20413.38元,误工费7615.20元,护理费1948.86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775元,伤残赔偿金36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9280.04元的60%,即53568.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当》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实际支出费用200元,送达费40元,合计4381元,原告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享元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公路施工过程中冬季停工时,对桥面与土路路面出现了高低不平,未做平整,也没有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做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对被上诉人因在该路面上行驶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身无证驾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刘汉林审判员 阎秋芳二00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杨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