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建弟、程红飞等与洪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洪淑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余建弟。原告程红飞。原告程聪聪。原告江发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洪淑珍。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诉被告洪淑珍、余永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建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洪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余永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诉被告洪淑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起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洪淑珍驾驶浙A×××××轿车从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途经淳开公路54KM+890M时,与程海富发生碰撞,程海富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25日死亡。为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0日达成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洪淑珍除已支付的赔偿外,还有未支付的154705元,该款由被告洪淑珍的丈夫余永红向原告余建弟出具欠条1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后余款未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9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9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淑珍答辩称,原告关于交通事故的陈述是事实,该交通事故总损失为366484.49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6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47890.69元,被告已获赔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已支付出去的款项有:承担医疗费104755.99元(总额为143200.99元,另38445元原告已自己支付),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25000元,合计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129755.99元。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或者承担的款项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12万已获赔的交强险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程海富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3份,证明原告收取赔偿款项共2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承担死者治疗期间除原告已支付外的其他的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6日,被告洪淑珍驾驶浙A×××××轿车从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途经淳开公路54KM+890M时,与程海富发生碰撞,程海富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25日死亡。为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0日由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赔偿调解书。该事故总损失为366484.49元,对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被告洪淑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获赔第三者强制保险120000元后,支付并承担了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29755.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淑珍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者程海富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海富死亡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该调解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调解书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调解赔偿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事故总损失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后的损失为246484.49元,被告应当赔偿147890.69元。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9755.99元,被告仍应赔付138134.7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后果、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38134.70元。二、被告洪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余建弟、程红飞、程聪聪、江发英负担104元,被告洪淑珍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