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塑料制品厂、慈溪市××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塑料制品厂,慈溪市××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慈溪市××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清泰公寓××楼××室。法定代表人:冯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镇鹤凤村。代表人:冯乙。被告:慈溪市××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城××村。法定代表人:励××。原告慈溪市××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吉××)、慈溪市××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鹰××)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佳鹰××的法定代表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吉××的代表人冯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宁某慈溪农���合某某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慈合银掌起保字第0401071123号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顺吉××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的合同号为慈合银掌起借字第041071124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同时,被告佳鹰××为原告就被告顺吉××上述借款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顺吉××仅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归还100000元,余款未还,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29.64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顺吉××仅归还4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顺吉××即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利息1029、64元及代偿后违约金3199.90元(即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4月15日按本金400000所产生的违约金3199.90元),共计264229.54元;判令被告佳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285元。被告顺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所述事实,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佳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佳鹰××未为被告顺吉××提供担保,也未在担保书上盖章签名。被告佳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鹰××以前曾为被告顺吉××担保过,但公甲并非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的公甲图样,被告佳鹰××从未使用过本案中的公甲,也未有过这样的公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40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3.担保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鹰××为原告就被告顺吉××于2007年11月21日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400000元(合同号:慈合银掌起借字第040107117124号)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掌起支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一份,宁某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各一份,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28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担保申请书中的公甲和签名认为不是佳鹰××的公甲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佳鹰××没有关系。并当庭提供盖有被告佳鹰××公甲及法定代表人励××签名的样本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鹰××未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佳鹰××当庭提供证据有异议,并当庭提供了2006年11月的担保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佳鹰××的公甲与2006年11月被告佳鹰××为原告就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贷款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时的公甲是一致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佳鹰××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的担保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励××的��名有异议,认为公乙的印章也非被告佳鹰××的印章,并要求对“励××”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佳鹰××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佳鹰××认为被告佳鹰××以前为被告顺吉××担保时的公甲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的被告佳鹰××公甲图样不一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佳鹰××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佳鹰××提供的佳鹰××印章样本并不能否认被告佳鹰××使用其他印章的事实,故对被告佳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本院��明:被告顺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顺吉××逾期还贷的,需增付原告服务费,如被告顺吉××未按约还贷,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顺吉××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增付担保服务费、支付按贷款本金(逾期部分)年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佳鹰××为原告就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为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提供的担保金额、责任、范围、时间相同。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但被告顺吉××仅于2008年11月11日及同月12日各归还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29.64元由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偿还。本院还查明,被告佳鹰××除本案2007年11月21日为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外,也曾于2006年11月原告就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的担保提供过反担保,被告佳鹰××两次在担保申请(协议)书所盖公甲一致。为本案,原告支出了律师费用7285元。本院认为:被告顺吉××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佳鹰××与被告顺吉××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顺吉××的债务到期后,为被告顺吉××所负债务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顺吉××追偿。根据约定,被告顺吉××逾期还贷,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逾期部分)年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029.64元及违约金3199.9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鹰××自愿就原告为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被告佳鹰××对被告顺吉××应清偿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鹰××承认此前为原告就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过反担保,否认其在2007年11月的担保书上盖章,为原告就被告顺吉××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的担保申请(协议)书的佳鹰××的盖章及励××的签名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由此认定被告佳鹰××在2006年11月与2007年11月在担保书中的盖章为同一。此公甲虽与被告佳鹰××当庭提供的公甲样本不一致,但应认为系被告佳鹰××在经营中所使用的公甲,故对被告佳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乙担保垫付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029.64元,合计261029.64元;二、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乙违约金3199.90元;三、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285元;四、被告慈溪市××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建 素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