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吴×、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被告吴×。被告徐甲。原告周××与被告吴×、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徐乙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吴×、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乙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徐甲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然徐乙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现不知去向。被告吴×、徐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09年4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徐石某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吴×、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7日,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吴×、徐甲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徐乙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徐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徐甲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吴×、徐石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因借款人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徐甲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本案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在逾期后,原告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周××负担75元,被告吴×、徐甲负担5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