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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与颜××、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颜××,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颜××。被告:莫××。原告梁××为与被告颜××、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9日,被告颜××以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6月9日由被告颜××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莫××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梁××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颜××、莫××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对涉讼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颜××、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奚红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